上一版  下一版
维权需理性 冲动尝苦果
全总公布2015年上半年 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件
“双固定用工” 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以假身份证入职 罹患重病尝苦果
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08月07日 版面导航 放大 缩小 默认        
工会律师团在行动
“双固定用工” 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法援律师:徐超(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

    记者:许接英

    行动人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年1月起入职广州某清洁服务公司任清洁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地点在某住宅小区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一天,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6月15日,李某从清洁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离职后认为国家法律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其在清洁公司上班期间,清洁公司要求其每周上班6天且并未向其支付加班费,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清洁公司支付李某上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万余元。其后清洁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李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将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2013年5月1日前为1300元)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出李某每月工资总额应当不低于1817.16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1.75(月计薪天数)×4.33(每月加班天数)×200%+月最低工资标准]。而清洁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月薪高于上述计算值,不违反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在不违反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二审法院认定清洁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李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目前广州市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纳了“双固定用工模式”下固定工资包含加班费的观点,只要工资经过折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

    在此提醒劳动者,如果不愿意达成“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固定、工资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那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要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成为已经包含加班时间的“工作时间”,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最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给付加班工资的基数。

 
3上一篇  下一篇4  
 
   
   
   

南方工报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