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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有时效 超期维权获败诉
3上一篇 2016年01月15日 版面导航 放大 缩小 默认        

追缴社保有时效 超期维权获败诉
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本报讯 (见习记者蓝娟)佛山市南海区一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欠缴社保,人社部门以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一审和二审均败诉。法院提醒广大劳动者,追缴社保注意时效性,从而确保自身权益能得以有效维护。

    劳动者追缴社保被驳回

    孔均强是一名退伍军人,1992年6月至2002年2月,在原南海市松岗镇某计生部门工作,单位一直未给他缴纳社保,2014年3月21日,向南海区人社局投诉,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2014年5月19日,孔均强向南海区人民法院对南海区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在1992年6月至2002年2月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孔均强最迟应在2002年2月起两年内,即在2004年2月前举报、投诉。事实证明,孔均强于2014年3月21日才向人社局提出涉案投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驳回孔均强的诉求。

    同年11月7日,孔均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被驳回。两级法院提醒广大劳动者:追缴社保注意时效性,从而确保自身权益能得以有效维护。

    律师认为相关规定有冲突

    针对此案,有律师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上述法律对于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无时效限制,同时对于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此规定与前述两规定实质上是有矛盾有冲突的,司法部门“选择性释法”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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