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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 被帮者承担赔偿
3上一篇 2016年07月05日 版面导航 放大 缩小 默认        
■以案说法
义务帮工受伤 被帮者承担赔偿
法院:基于报偿原理,被帮者对其活动造成风险应承担责任
 

    本报讯 (全媒体记者许接英 通讯员李世寅)帮忙试模时不慎被压伤,于是受伤男子将模具厂两名经营者及购买模具的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圃法庭审结了这宗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山市某五金塑料公司、俞某、张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13年4月11日,高某从俞某处拉模具到中山某五金塑料公司处,模具卸载后,高某与张某准备走时,因某五金塑料公司人手不足,两人遂帮忙把模具搬到设备上进行调试。试模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高某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压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为此,高某将俞某、张某以及某五金塑料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3611元。

    被告之一的某五金塑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高某之间没有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是因另一被告张某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模具厂。是某五金塑料公司要求张某与高某帮忙调试,理应由某五金塑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俞某表示,事发后,其已为高某垫付医疗费近万元。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以及二、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为了模具厂、被告某五金塑料公司的共同利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况下,无偿提供劳务帮助试模,故应认定原告与模具厂、被告某五金塑料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模具厂、被告某五金塑料公司均为被帮工人,因模具厂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经营者承担。被告俞某为模具厂经营者,应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张某因无法认定确为模具厂经营者,故并非被帮工人。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被告某五金塑料公司、俞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制作模具和试模的相关经验,草率为被告试模,导致受伤的结果,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84269元,并判决被告某五金塑料公司、俞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损失。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最后酌定为4000元。

    ■法官说法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圃法庭副庭长曾志专指出,义务帮工虽然是无偿、自愿提供帮工活动,但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而为,基于报偿原理,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风险应承担责任。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也要恪尽职守,注意安全,既包括自身安全,也包括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减少意外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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